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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异的法律思考

2006年11月11日的《说法周刊》上有这样一则报道: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的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时,被一辆货车撞翻,3人当场死亡。事故后,三家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私了”,给两名有城市户口的少女的赔偿金分别为20余万元,然而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少女的赔偿金(5万余元),不及她的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她的父母得到的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按20年计算。按此规定,子女属于农村户口的居民,赔偿的标准是2004年度重庆市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他孩子是城市居民,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应基于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户口的居民因此就和城市居民拉开了长长的距离。重庆市权威统计数据显示,该市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自然产生出近20万和5万元两个存在巨大差异的结果。农村孩子的一条命只值城里人的半条命,这样的结果在当地引起众口一词的“声讨”,上述规定也备受指责。许多居民纷纷表示,很难理解也无法从感情上接受这样的法律规定,呼吁让这样的“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尽快得到改变[①]。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西安市纺织城的卫恭运被火车撞死,其家属到铁路部门处理后事,被告知按照相关规定,最多只能给300元的救助款。相比卫恭运的家属,重庆井喷事故中遇难者家属似乎要幸运一些。根据开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事故处理意见,遇难者补偿标准为每人8万左右。在群情激愤的“苏秀文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9.9万。而央视某女主持人在酒店不慎坠楼死亡,其家属获得40万元的赔偿。[②] http://www.paper51.com

近年来,由于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人们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安全事故进入多发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高不下。由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不规范,致使不同地域、不同户籍、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标准以及如何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等问题进行探讨。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paper51.com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paper51.com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应属于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其理由是,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抚养丧失的损失赔偿类型,即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生前抚养的亲属丧失了抚养费用的来源,其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是作为对受害人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而进行赔偿的,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性质应当属于财产损失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以往在诉讼实践中,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着很大的弊端,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近亲属要求进行死亡赔偿的请求,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限制,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获得合理的救济,致使利益失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失,其并非精神损失赔偿范围。该《解释》第33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列表述,可证明其并非精神损害赔偿性质。[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中,虽然第二种意见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功能,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以往诉讼中在死亡赔偿上的利益失衡,可以使受害人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但是笔者还是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失。 http://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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