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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与人类的关系非常密切,其起源几乎可溯及人类之初。现代人认为,近代保险制度发端于14世纪海上贸易最为发达的包括伦巴底地区的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各城市,形成了海上保险制度。也有人认为近代保险制度的形成,与1666年9月2日震惊世界的伦敦特大火灾相关联,形成了火灾保险制度。人身保险的出现则晚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一般认为现代保险制度始于18世纪的英国。如果说事件的发生危险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那么,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诱使着一些对金钱异常渴望、道德沦丧、人性泯灭的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罪。以保险金为对象的保险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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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诈骗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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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危险同在,保险以危险的实现而得以实现。所谓保险,是指由保险人(通常为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而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自然灾害或人身事故(因病受伤和因年老而散失劳动能力)时,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项具有互助互济性的法律制度。[1]其本质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最终使危险于无形,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项制度。保险关系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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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是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对已投保的保险标的物设定财产保险索赔原因,或者采用各种手段设定人寿保险索赔原因,骗取保险金额较大的行为。[2]其特点为刑法的外延所覆盖保险领域内任何一个险种,包括放火、损坏财物、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危险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3]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主体特征 paper51.com

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成立是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这就决定了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与保险机构签定了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那为什么刑法不把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的主体呢?原因在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才能行使财产请求权。但是有一种情况也要引起我们的思考,即如果一般的主体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以后,教唆、指使其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教唆犯罪的认识来进行认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了教唆人所教唆的保险诈骗罪的话,那么,教唆人也应当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依《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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