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这是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由此可知我国对婚姻的主体仅限于一男一女两性。那么法律对这个婚姻主体的限制,就使得社会中存在的同性爱者的婚姻权利被“合法”地剥夺了。本文从认识同性爱着手来探讨同性爱者婚姻合法化问题。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关于同性爱 copyright paper51.com
(一)概念 http://www.paper51.com
同性爱(homosexuality)这个词是由希腊文前缀“相同”以及拉丁文“性”组合而成的。弗洛伊德在他的著作《性学与爱情心理学》中把“专爱同性的人称为同性爱者。”[①]而我国学者张北川在《同性爱》中对同性爱是这样描述的:“在对性伴侣选择拥有充分自由的条件下,一个性成熟的个体如果具有明显或强烈的指向同性的性欲或同时存有主动的同性性行为,方可视为同性爱者。”[②] http://www.paper51.com
(二)发展及评价 paper51.com 同性爱的历史和人类的历史一样渊源流长。《性心理学》作者霭理士指出:“同性爱在许多未开化与半开化的民族里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同性爱在古希腊很受尊崇。人们常把他与武德、理智、审美、道德联系在一起,许多同时代的大哲学家,如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柏拉图等都是同性爱者。同性爱的雅号之一就叫“希腊之恋”(greek love)。[③] paper51.com 基督教传入欧洲的初期,同性爱仍有相当势力,但基督教《圣经》反对一切不与生殖有关的性行为,认为那是对上帝的亵渎。于是,同性爱声誉一落千丈,被认为是道德上的罪恶,甚至受到法律的严惩。 copyright paper51.com 20世纪的性革命中,同性爱者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逐渐得以改善。在北欧的一些国家中特别是在瑞典、丹麦以及荷兰,同性爱者只受到很少的法律——以及相对少的社会能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赋予同性爱者与异性爱者同样的权利,甚至同样的尊重。 http://www.paper51.com
在古代中国,流传下来的“余桃”、“断袖”、“龙阳之癖”说明在很早之前我国业已存在同性爱者,且这些同性爱者在当时社会有相当高的地位。在当代,中国亦不乏有同性爱者存在,由于社会的偏见,同性爱者绝大多数不敢对外公布他们的同性爱身份。但是随着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性爱族群已经逐渐浮出水面,同性爱酒吧开始在内地一些城市出现。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笔者认为,同性爱不管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也不论是在古代还是在当代,他的存在的客观性是毋庸置疑的。而在当代,在社会主义中国体制下,同性爱无论我们怎样去看待他,他作为一个社会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就应该享有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而不能把同性爱族群当成“二等公民”区别对待。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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