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被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著也层出不穷。本文在借鉴英美等国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各大家的思想精华,从有限合伙的特点、我国原有合伙企业制度及其缺陷、和《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及其进步性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合伙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合伙或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1]我国在春秋时期,就已有了合伙制度的雏形,《史记》中所载的“管鲍之交”即为其例[2]。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已成为一种制度成熟、形式多样的个人联合体。优帝法典中曾根据合伙的目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商业合伙”和“非商业合伙”[3]。不过,早期的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其一般而言为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因此导致合伙由早先的契约共同体发展为组织共同体。由此,“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5]。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从世界范围内看,大陆法系中依据合伙营利或非营利目的而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之分。至于英美法系中的合伙,包括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均为商合伙,且一般都规定于单行合伙法之中。英美法系之英国和美国的立法都把商合伙划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类型。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如下法律特征: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