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除了少数发达的农村,大多数农村的纠纷解决情况是基本相同的,在发生纠纷时,大多数都不采取诉讼的方式。笔者之所以写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因为:在农村生活的这十几年中,笔者发现,事实上诉讼之外的各种机制(包括政府和民间的方式),才是农村中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被人们以各种方式大量地运作着,然而,由于这些方式更多的独立于国家法律的运作之外,历来不太被人们所关心。但是,我们却不能对这一真实而普遍的社会现象视而不见。实践表明,由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结构,加上农村本身具有不少与城市不同的特点,仅仅依靠诉讼并不能有效地、永久性地解决所有农村民事纠纷。因此,我们需要探寻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外乎有两大类,一是诉讼;二是诉讼外包括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机制。 1、诉讼 诉讼是相对中立的法官利用国家强制力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解决纠纷机制。客观地讲,诉讼有诉讼的优势,从社会学和宪政意义上讲,诉讼不只是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是社会积怨的释放机制和通过诉讼创造规则的社会改良机制。此外,司法判决的拘束力、权威性、强制执行性以及警示效应也是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所不具有的。但是,诉讼的弊端或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农村诉讼是存在一定的功能限度的。在农村,诉讼的调控领域是有限的,许多行为没有被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有些限制产生于许多义务的难以捉摸,他们在道德上很重要,但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实现的执行。”1 正因为如此,农村中的许多纠纷便可能游离于审判的调控之外。如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法院可以通过对赡养费的强制执行来解决老人的物质生活问题,但对老人的“情感赡养”却无力强求。诉讼除了以上的功能限度外,诉讼程序的刻板性、诉讼对当事人人际关系和谐性的牺牲、诉讼成本的高昂、还有最令中国法院头疼的“执行难”问题等等都是农民所不能接受的。可以说,国家提供给农民的公力救济手段有时是一种不对路的法律产品或者国家提供的公力救济在乡村社会供给不足,而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机制无论是从成本还是从实效上都是符合农民自身效用最大化原则的。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paper51.com http://www.paper51.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