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上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后直至19世纪,一直是立法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但缺乏系统的论述。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4卷上发表了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最早系统、深入和周密地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该文指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在实证法学盛行的年代,耶林以契约法关于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法学所谓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肯定了“契约前的谈判是一种有法律意义的社会接触,因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的法律义务,一方当事人可归责的违反此种义务,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为契约责任的扩大奠定了基础。在随后的140多年里,因此而被称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的这一“伟大的发现”对德国及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及学说产生了深刻而广泛地影响。 copyright paper51.com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以为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和43条中专门制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的体系,而且也完善了交易的规则。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可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缔约阶段也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其所负有的义务,不得因无合同约束,而随意撤回要约或实施其他致人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否则,不仅将严重妨碍合同的依法成立和生效,影响到交易安全,也影响人与人之间正常关系的建立。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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