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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对许霆案定性的法律思考

2006 年 4 月 21 日,在广州打工的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 ATM机前取款。取出 1000 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 1 元,许霆先后取款 171 笔,合计17.5 万元。后许霆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判决的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的犯罪行为,可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许霆取款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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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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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中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应当判处刑罚。所谓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本罪具有下列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或者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第三、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第四、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秘密窃取的认定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秘密性;另一方面是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财物人在主观上不会对盗窃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主动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许霆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取款机系统异常之时,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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