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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护转移下的当事人责任

[案例]:

原告小宁和小军同是某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将其送到了县城的阳光午托,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阳光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回,周五下午再将她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吃住玩以及上学和放学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送接。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小宁和同学们放学后,阳光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实验小学内进行接迎,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阳光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小军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小宁又绊住小军的腿摔倒在地,造成小宁右肱骨髁上骨折,为此小宁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经司法鉴定,小宁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①]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原告小宁与被告小军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所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作为监护人的家长,还是作为临时照管人的托护班,或者是学校?这种责任的性质是因何决定的,它是什么?一个看似并不复杂的案例却会引起法律上的混乱。我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了监护权的转移问题,其核心是监护权转移下的当事人责任问题。本文将通过对监护这一制度的分析尝试回答这一问题以期由此为解决现实中常常出现的监护转移下的责任纠纷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一、 监护与监护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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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是众多义务的集合体,监护人作为其承担者必须依法承担监护职责。不过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存在众多监护人无法履行其监护义务的情况。比如:监护人因身体或经济上的原因而导致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监护人为实现被监护人之利益而将被监护人置于他人照管之下。被监护人自行脱离监护人监护。其他原因;另一方面,处于弱势的被监护人不管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还是仅根据情理,都需要处于监护之下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个矛盾正是监护转移存在的原因。监护转移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形式是将隶属于监护人之下的全部或部分监护义务转由他人履行,其实质是监护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值得注意的是,监护转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故第三人不必与被监护人存在身份上的关系。监护转移的去身份性,使得监护转移彻底地与监护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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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监护转移,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为了满足现实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二十二条前段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从而确认了监护的转移。以此为基础,我们把监护转移定义如下:监护转移指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通过约定,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转由他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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