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现状 http://www.paper51.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很少参与诉讼,即使参与诉讼也是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其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①] copyright paper51.com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论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实践中比较普遍。[②] paper51.com 在诉讼地位上,有的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还有的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直接把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在责任地位上,有的裁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才考虑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实行过失相抵;有的则不论在保险限额内外,先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过失相抵,再就相抵后的损失判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法院对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opyright paper51.com 具体说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扮演着如下的角色: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1)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http://www.paper51.com (2)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3)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4)保险公司不列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总之,综观现今整个司法审判的实践,有的人死死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或由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保险赔偿问题。[③] paper51.com 目前,司法审判实践过多的倾向于这种观点,亦出现了较多这方面的判例,保险公司已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参与到该类诉讼中,且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采纳。 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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