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实施以后,理论界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提出保险公司不应该参加诉讼,有的赞成将其列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更甚者提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前提下将其列为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前提下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结果。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呈上升的趋势,保险公司将越来越多地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将使保险公司在参与诉讼上无所适从。 paper51.com
一,目前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主要观点存在的不足的分析: 内容来自论文无忧网 www.paper51.com
〔一〕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观点及存在的不足分析 paper51.com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其主张“由受害人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后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追偿。”[①]这种观点认为,受害第三者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的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在一个诉中处理。“当受害第三者行使索赔权时,其案由为侵权,因此只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至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与侵权之诉无关。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无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②]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人之诉的合理性,存在着许多非常值得商榷的地方: http://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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