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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在起草时原本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到了草案中,但由于当时我国所处的社会环境比较特殊,最终在合同法定稿时被删除了。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随着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增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明显反映出现;在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下,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中确定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以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是应对金融危机的形势所趋,社会发展的必然。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一、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 paper51.com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以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①]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时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并作出相应判决。其适用条件应包括: 内容来自www.paper5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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