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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①]。现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建立以前,经过了激烈的讨论,对其可能涉及的问题,大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而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众多专家学者对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评价,以及对我国在其他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些观点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褒贬不一。本文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进行探讨。     一、 中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     (一)国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②]。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1763年。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美国,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六、七十年代惩罚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逐渐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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